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出口加工区、广州保税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广州市萝岗区企业改制步伐,积极推动企业上市,利用资本市场实现跨越式发展,根据《关于支持广州区域金融中心建设的若干规定》(穗府〔2013〕11号)、《关于加快科技金融发展的实施意见》(穗开管办〔2013〕8号配套文件)和《广州开发区中新广州知识城萝岗区促进经济发展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穗开管〔2012〕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上市资助资金从区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用于资助企业上市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辅导、保荐、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费用。
第三条 区金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金融办”)是区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资金进行管理、审核、审批和发放。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上市包括以下四种途径,分别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资助。
(一)企业境内直接上市,指企业直接在国内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
(二)企业境内间接上市,指企业通过异地买壳方式实现国内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
(三)企业境外直接上市,指境内企业直接以自身的名义在海外发行股票并在海外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
(四)企业境外间接上市,指境内企业采用红筹形式或境外买壳方式实现上市。
第五条 境内直接上市的企业,可分阶段申请如下资助:
(一)已由专业机构辅导下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已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上市辅导,完成辅导验收的;
(三)与具有境内证券市场保荐资质的证券公司签署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协议,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成功的;
(四)已成功由创业板转在主板、中小板上市。
第六条 企业在境内间接上市成功并将异地买壳的上市公司迁入我区,或境外上市成功的,可一次性申请企业上市资助。
第二章 资助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申请上市资助资金的境内上市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登记注册在广州市萝岗区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税务、统计关系纳入广州市萝岗区;
(二)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区域性扶持政策等,社会信誉良好;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近两年经营规范,且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及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八条 申请上市资助资金的境外上市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境外直接方式上市的,上市公司须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的全部条件;
(二)境外间接方式上市的,上市公司须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条件,上市公司的经营主体企业须在广州市萝岗区内注册并实际经营,且该主体企业是上市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上市公司的募投项目主要在广州市萝岗区内,且该部分募投项目的税务、统计关系纳入广州市萝岗区。
第九条 境内直接上市企业的资助标准为:
(一)完成股份制改造的企业,按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资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完成上市辅导并获得合规性初审意见的企业,按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资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三)在主板或中小板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成功的企业,按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资助,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在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成功的企业,按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资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在创业板成功转板至主板或中小板挂牌后再按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资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条 境外上市企业的资助标准为:
(一)上市融资额在500万美元或以上,1500万美元以下(不含)的,一次性资助50万元。
(二)上市融资额在1500万美元或以上,2500万美元以下(不含)的,一次性资助100万元。
(三)上市融资额在2500万美元或以上,1亿美元以下(不含)的,一次性资助200万元。
(四)上市融资额在1亿美元或以上,一次性资助300万元。
第十一条 工商、税务关系新迁入我区的境内上市企业,须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的条件,资助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执行。
工商、税务关系新迁入我区的境外直接上市企业,或经营主体新迁入我区的境外间接上市企业,须满足本办法第八条的条件,资助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 股份制改造在区外完成后再将工商、税务关系新迁入区内的拟境内直接上市企业,须待企业成功上市后一次性申请上市资助。
第十三条 根据境内直接上市企业在其上市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给予相应资助,具备多项资助申请资格的,可同时申请多项资助,每家企业每项资助只能享受一次。
境外上市企业实行上市成功后一次性资助,每家企业只能享受一次。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上市资助的企业向区金融办提出资助申请,并按要求据实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
第十五条 申请资助的境内直接上市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础资料:
(1)《广州开发区企业上市资助资金申请审批表》;
(2)企业的法人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国税、地税登记证,以及最近一期国税、地税缴款电子回单或有关申报凭证;
(4)企业最近一年审计报告(随附审计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审计人的执业证书);
(5)企业领取市政府上市扶持资金的拨款凭证,相关费用原始凭证,企业改制、辅导验收或上市证明;
(6)企业申请资助的实际费用清单;
(7)由辅导企业改制上市的证券公司对企业申请资助的实际费用支出情况出具的意见(随附证券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
(8)其他资质证明材料。
(9)区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已完成股份制改造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营业执照;
(2)工商部门登记变更的有关手续;
(3)企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改制辅导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协议(随附有关中介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
(4)企业改制辅导实际支出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
(三)已完成上市辅导阶段并向证券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文件,获得了合规性初审意见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证券监督机构发出的能够证明企业完成辅导、验收合格的有关凭证;
(2)企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上市辅导、保荐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协议(随附有关中介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
(3)企业实际支出上市辅导、保荐、审计、法律服务等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
(四)已在境内主板或中小板首次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的企业,或由创业板成功转至主板或中小板挂牌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准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批复;
(2)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能够证明该企业已办理上市相关手续的公函;
(3)企业招股说明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4)企业实际支出的上市保荐、审计、法律及相关服务等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 申请资助的新迁入我区的境内间接上市企业,除提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准壳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批复;
(2)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能够证明该壳企业已办理上市相关手续的公函;
(3)有关证券及其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收购壳企业的文件;
(4)企业实际注入壳企业的资产情况,以及壳企业资产重组后的证明文件;
(5)重组后上市企业迁入我区的证明文件,以及该上市企业的最新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申请资助的境外直接上市企业,除提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涉及外文版本的文件需提供中外文对照版。
(1)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核准文件;
(2)境外证券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准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证明;
(3)境外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能够证明该企业已办理上市相关手续的证明;
(4)企业招股说明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5)境外上市企业实际融资情况的证明;
(6)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海外募集资金汇入国内的相关审批文件,或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
第十八条 申请资助的境外间接上市企业,除提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涉及外文版本的文件需提供中外文对照版。
(1)境外证券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准境外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证明;
(2)境外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能够证明境外企业已办理上市相关手续的证明;
(3)境内企业收购或实际注入境外上市企业的资产情况,以及该境外上市企业资产重组后的证明文件;
(4)企业招股说明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5)上市公司在区内的经营主体企业的审计报告(随附审计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审计人的执业证书);
(6)境外上市企业实际融资情况的证明;
(7)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海外募集资金汇入国内的相关审批文件,或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
(8)上市企业的募投资金投向广州市萝岗区的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申请上市资助资金时,境内直接上市公司应在挂牌日(或上市辅导验收日、股改日)起6个月内,境外上市企业应在达到募集资金标准和区内投资标准起6个月内,新迁入的上市企业原则上需在工商、税务关系进入我区起6个月内,向区金融办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过期不再予以受理。如属分阶段资助的情况,以完成最近一个阶段事项的时间为准,申请一项或多项资助。
第四章 审核和批准
第二十条 区金融办受理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时,就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对申请资料完整的项目,由区金融办组织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上市资助申请审批同意的,由区金融办按申请专项资金批复的规定进行拨付。审批不同意的,向企业出具不予资助意见书,并说明原因,退回有关资料。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必须保证所报资料的真实性,若发现弄虚作假者,取消其申请资格,由区金融办追缴对其资助的资金,并公布、通报其行为。如发现有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获得本办法资金资助的企业实行公示制度,由区金融办将企业情况对外公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异议的,可在公示之日起10天内书面向区金融办提出异议,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及真实身份证明。区金融办核实后,决定是否采纳,并书面答复提出异议人。
第二十四条 享受本办法资金支持的企业,应从企业获得上市资助资金起两年内,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金融办书面报告企业改制上市进展及上市融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享受包括本办法在内的区内政策时,同一事项、同一企业均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享受上市资助的企业应承诺在我区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从企业获得最后一次上市资助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且经营期内不减少注册资本;经营期少于5年或减少注册资本的,追缴其按照本办法在我区已获得的相关资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元”,如无特别说明,指人民币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